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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职权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
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职权问题的通知
(冀劳社办[2005]292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依法进行,以本部门名义委托经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属事业编制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其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劳社厅函[2005]291号)制作《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委托书》(附件1),并向社会公布。委托书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期满后应再行委托。
  二、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依法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或大队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任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再委托除上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之外的机构或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行政职责,规范和清理本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监督。各地规范、清理和纠正情况(附件2)请于2006年1月25日前报省厅劳动保障监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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