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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地震监测台站观测环境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
地震监测台站观测环境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政办[2005]16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地震局、省测绘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我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震监测工作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公益事业,是开展防震减灾工作的基础。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要从推动防震减灾事业发展、保障公共安全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主动配合各级地震部门做好我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二、按照《条例》要求,根据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认真做好我省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由省地震局牵头,会同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测绘局等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地带依法设立保护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具体保护范围。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调,确保我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设置工作顺利进行。
  三、各级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部门在制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机构)的意见。
  四、各级人民政府都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义务。对于造成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干扰或破坏的事件,由地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共同处理。
  附件:青海省地震监测台站分布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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