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州(地、市)或县级总体规划草案,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前,由本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与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并送相邻州(地、市)或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必要时还应送上一级相关部门与其专项规划进行衔接。相邻地区间规划衔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进行协调,重大事项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四)专项规划草案,由编制部门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总体规划进行衔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时还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同级专项规划之间衔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发展改革委协调解决,重大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需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需附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衔接审核同意书。凡未经衔接审核同意的,本级人民政府不予审批。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需衔接、审核的规划后,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衔接审核意见,包括是否同意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如因工作量大30个工作日内完不成衔接审核意见的,应在衔接审核到期日前向报送单位书面说明。延期衔接审核的工作日不超过20天。过期仍提不出书面衔接审核意见的,视为衔接审核同意。
(五)跨州(地、市)的区域规划草案,由省发展改革部门送省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关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规划编制部门工作,认真做好衔接工作。并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编制部门反馈意见。
四、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论证制度
(一)建立规划编制的公众参与制度。编制规划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各级各类规划应视不同情况,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或者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各有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的规划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过期不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二)建立规划编制的民主协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将其总体规划草案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前,要认真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自觉接受指导。
(三)实行规划编制的专家论证制度。为了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组建由不同领域专家组成的规划专家委员会,并在编制过程中认真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规划草案形成后,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专项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时,专项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应当不少于1/3。规划经专家论证后,应当由专家出具论证报告。省级规划由青海省规划咨询委员会组织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