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和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安置富余人员,按上述政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4.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5.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当年年底男年满50岁、女年满40岁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且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各地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照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与实际岗位工资的差额具体确定。
(六)对于城镇人口中法定劳动年龄之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零就业家庭”,积极开展就业援助活动,鼓励用人单位吸纳“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运用各项政策帮助其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七)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其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和省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各市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通过省级财政补助、地方财政配套等多种渠道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八)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实施《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上网查询制度,各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具体名单要及时报送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在陕西劳动保障网站上公布,以便查询和监督。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适用。
(九)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