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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一)定期检查。在一定时期内,根据有关规定对粮食经营企业和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检查。

  (二)全面检查。根据国家有关指令或监管需要,对某一时点或某一阶段内粮食流通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专项检查。根据具体情况对粮食经营企业和经营者的某项或几项经营活动进行不定期检查。执行专项检查任务的部门、被检查单位和检查内容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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