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八) 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九)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3.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4.粮食收购者违反《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知、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5.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6.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十) 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十二)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十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