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资信证明;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5.保管和检化验人员的资格证书及检化验仪器、设施证明。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五) 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修改的,应允许申请者当场进行修改和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六) 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细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七)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八) 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九) 《粮食收购许可证》按照国家粮食局设置的格式由省粮食局统一印制。
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局统一规定,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有关资格申请、受理等材料格式另行下发)。
(十) 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