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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储企业,可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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