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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资格。
  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商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从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治区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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