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全面、如实地向市商委和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提交申报资料,不得有任何虚报、瞒报、谎报行为。对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由此引发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企业自己承担。
第四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委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对在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得隐瞒不报。因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把关不严、审查不细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引发经济和法律纠纷,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越权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程序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一)非法涂改、伪造、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篡改、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三)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五)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六)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商务部或市商委许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异地迁建加油站、油库或者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加油站和油库建设必须与市商委下达的同意建设通知书核定内容一致。违反规定的,按擅自建设加油站或油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予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