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不参加或以各种理由拖延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抢险救灾及应急工作的;
(二)发生三级及以上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串通招标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或施工安全隐患的工程,经两次以上责令整改或停工,拒不改正继续施工的;
(五)参与违法建筑建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止拒不改正的;
(六)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七)伪造或提供虚假检测报告或其他工程建设相关文件、资料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执业规范或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九)经纪检、监察机关认定有行贿或受贿行为的;
(十)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一)拖欠工人工资,经劳动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二)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游行示威、堵塞交通、冲击党政机关办公场所、损毁公共设施或造成人员死亡的;
(十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十五)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扰乱社会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十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的当事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示谈话或由媒体曝光。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对工程承包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可暂停其承接业务或执业。
(二)对在本市从业的外地企业或个人,可清出深圳市场,不予在深圳承接业务或执业。
(三)对建设单位,可暂停其自行招标资格、暂停办理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业务。
(四)对评标专家可暂停或冻结其评标资格,直至清出专家库。
(五)对企业负责人,可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有关单位可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