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 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 粮食收购者违反《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 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据报表的;
(六)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七) 粮食收购者在销售活动中发生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被查处的。
第二十九条 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材料报告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部门取消收购资格后,将有关行政决定文件告知工商部门,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