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 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 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 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 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