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加盖单位印章或负责人印鉴的《湖北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 资金审验证明;
(四) 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 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证明材料;
(六) 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三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四条 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十五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和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见附件一、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