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自有或租借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衡器、测水仪、扦样器、整晒工具等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自有或聘用具有粮食保管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是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九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但必须在取得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执照后,到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监管和指导。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尚未登记的新设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其应到的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与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增加粮食收购。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资格。
个人从事粮食收购须向县级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审核机关、申请者各一份,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