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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05修订)

  (五)不得存放重量超过十公斤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十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市供销合作组织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限放区域内烟花爆竹实行定时定点销售。销售点由供销合作组织提出布点方案,并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临时销售点应当依法取得临时销售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临时销售点在临时销售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品种、规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
  临时销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临时销售许可证,并按照临时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七条 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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