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市州民政局、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跨县区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区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市州、县区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提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市州、县区市仲裁委员会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异议时,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在7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在7日内将不予受理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后,在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对于已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以下情况,决定由仲裁庭主持或者由1名仲裁员独任主持案件的仲裁:简单案件由独任仲裁员仲裁;其他案件由仲裁庭仲裁。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决定由仲裁庭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