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备案采取书面备案和网上备案相结合的方式,目前采取书面备案方式。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网上办理备案手续。待条件成熟后,项目申报单位可自主选择备案方式。
第三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对实行备案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按照以下条件进行审查:
(一) 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 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 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 是否符合国家或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
(五) 是否应由政府核准或审批。
第十三条 对属于国家淘汰类的产业项目,各级项目备案机关不得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办理备案时,对各种所有制、中央和地方、本地和非本地的项目申报单位要一视同仁,搞好服务;要主动与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管理、工商管理、海关等部门做好衔接和沟通工作,方便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是进行项目建设有关工作的依据。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管理、林业、卫生、安全 生产监管、消防、税务、海关、金融、人防、地震、文物等部门(机构)要按照职能分工, 对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项目建设如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 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 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 项目建设内容发生变更;
(四) 项目建设规模超过原备案规模30%以上;
(五) 项目总投资变化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七条 对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以及项目建设单位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应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应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备案确认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