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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和经营环节的牛奶质量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农牧、工商、隆重、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生产、加工、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报或者投诉,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低劣冻精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奶牛交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交易,责令补办检疫手续。对染疫病牛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无检疫证明运输奶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十六条规定,出售和收购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生鲜牛奶,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和收购,销毁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牛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收购生鲜牛奶条件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从事生鲜牛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达到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妨碍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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