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 件;
(八)供求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三方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在奶业行业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收购生鲜牛奶单位和个人(收奶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收购年奶相适应的安全、卫生的营业场所;
(二)配备有合格的生鲜牛奶质量检测人员;
(三)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
(四)有对生鲜牛奶进行脂肪、比重、酸度检测的设备;
(五)有相应的卫生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凡在本市从事生鲜牛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农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 收奶站、点收购或者销售生鲜牛奶时,应当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压等压价;
(三)短斤少两;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五)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一条 生鲜牛奶加工单位收购生鲜牛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检查验收,查验奶牛饲养者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证明和“结构病、布氏杆菌病”检测报告单。
生鲜牛奶加工单位不得拒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自然增长和季节性增长的生鲜牛奶。
第二十二条 外地生鲜牛奶进入本市进行销售的,销售者应当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防疫和检疫证明。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奶牛饲养者和生鲜牛奶加工单位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加工和经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生鲜牛奶业的生产提供资金、技术、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奶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协会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生鲜牛奶生产、加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无序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