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饲养奶牛、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农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奶牛防检疫制度,每年定期对奶牛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检疫。对检疫为开放型结核病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的双阳性病牛,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奶牛交易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进行。染疫病牛不得进行交易。
从外地引进奶牛或者奶牛销往外地的,应当报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经隔离观察15日确定为健康奶牛后,方可入圈或出圈。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三章 收购和销售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购生鲜牛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出售和收购下列生鲜牛奶:
(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创伤奶;
(二)产后7天内的初奶和产前15天内的末奶;
(三)应用抗生素药物期间和停药5天内的牛奶;
(四)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牛所产的牛奶;
(五)掺杂、掺假、变质的牛奶;
(六)使用违反《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饲喂奶牛所产的牛奶;
(七)没有按《
动物防疫法》规定接受强制免疫的奶牛所产的牛奶;
(八)其他不符合安全性牛乳质量标准的牛奶。
第十七条 生鲜牛奶加工单位、收购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与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稳定发展、合同定购、以质论价的原则,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构。三方之间应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购销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