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应当自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后60日内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或者占用的,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基本农田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实地踏勘意见;
(三)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向被占用单位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前恢复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使用权以承包、联营合作以及转包、转让等方式依法流转的,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地力。
第十九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