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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三)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造成行政赔偿的;


  (三)阻碍、拒绝对过错责任追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经上一级行政机关认定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立即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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