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牧民对耕地、草场、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农牧民对耕地、草场、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自愿有偿转让。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牧民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场等,要对原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草原资源,坚持立草为业,草畜平衡,科学养畜,建设养畜,鼓励承包经营者加强草原建设,发展效益型草原畜牧业。农业区积极发展以舍饲圈养为主的农区畜牧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农牧区非公有制经济,推动农牧业经济全面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牧民培训机制,引导农牧区富余劳动力向城镇有序转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开展扶贫开发,认真贯彻国家对贫困农牧区的各项扶贫政策,改善贫困乡村的水、电、路等生产生活设施,帮助贫困人口发展经济,摆脱贫困。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水资源,坚持科学开采,节约用水,减少浪费,对水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库、农田灌溉、人畜饮水、河道治理等重要工程建设,完善水利设施,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和工农牧业生产用水。搞好水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贸流通业,依照城镇规划,加强市场设施建设,积极培育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和专业化市场,搞活贸易流通,促进经济繁荣。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扩大对外开放,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对外贸易,鼓励企业产品出口。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强旅游设施建设,合理开发民族风情、名胜古迹、自然景观等旅游资源,积极吸引国内外旅游者和投资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城市和建制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以城市为重点、建制镇为基础,培育区域性经济文化中心,完善市政设施,增强服务功能,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风格的城镇,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优先招聘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