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民主制度,保障民主权利。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藏族公民所占的名额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可以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受青海省人民政府领导,对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蒙古族或者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选拔领导干部,应当有蒙古族藏族和其它少数民族人员;在录取国家公务员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蒙古族藏族人员,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