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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6月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3月1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3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蒙古族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德令哈市、格尔木市、都兰县、天峻县、乌兰县以及茫崖行政区、大柴旦行政区、冷湖行政区。
  自治州首府设在德令哈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发扬青藏高原精神和柴达木精神,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设民主、团结、富裕、文明、和谐的自治州。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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