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与救助,建立和完善应急预防和救助制度。”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障制度,实行城镇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牧区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五十五、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实行地区性补助办法和安置办法。”
五十六、第五章标题修改为:“财政金融”。
五十七、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原则管理本州的财政。”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青海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资金支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因财税政策调整和行政区划变更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自治州财政减收或增支时给予的财政转移支付;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共享收入的返还和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对所属市、县和行政区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规定,根据上年度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5%设置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用于预算年度内因政策调整等因素形成的新增支出;根据当年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特大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预见的支出。”
六十、删去第三十六条。
六十一、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上级国家机关拨付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六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六十三、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