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税费。矿山企业缴纳的资源税税额标准,经上级国家机关审批,在国家税法规定的征收幅度内可以自主调整。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资源输出地的利益补偿。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从其价款中给予资源输出地一定比例的利益补偿,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资源勘查工作,增加后续资源储备,为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
三十五、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提供各方面的服务,支持国家重点建设。”
三十六、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根据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利用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装备,或者同外商兴办企业和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招商引资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各项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十八、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手工业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三十九、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牧业的基础地位,坚持统筹城乡发展,调整农牧业经济结构,多渠道增加农牧业投入,积极发展设施农牧业,提高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切实改善农牧民的生产条件。”
四十、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农牧区家庭承包经营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公平的原则,鼓励农牧民在家庭经营基础上,发展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济成份的经济联合,提高农牧业综合经济效益。”
四十一、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牧民对耕地、草场、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农牧民对耕地、草场、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自愿有偿转让。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牧民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场等,要对原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依法给予补偿。”
四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