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内容不变。
十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常务委员会可以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十八、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十九、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州长由蒙古族或者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选拔领导干部,应当有蒙古族藏族和其它少数民族人员;在录取国家公务员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蒙古族藏族人员,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二十一、第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内容不变。
二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应当使用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二十三、第四章标题修改为:“经济建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二十五、第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结合本州实际,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不断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