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内容不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或者停止执行。”
七、第五条调整为第七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教育和引导宗教教职人员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反对封建迷信,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八、第六条调整为第八条,内容不变。
九、第七条调整为第九条,删去第二款。
十、第八条调整为第十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智力开发,建立人才激励机制,培养、引进和使用好各类专业人才。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吸引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建设事业,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一、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开展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民主制度,保障民主权利。”
十三、第二章标题修改为:“自治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