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机关对州属县实行划分税种、分级管理的财政管理体制,加强对县、乡(镇)两级财政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扶持的项目,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水、矿、林资源和兴办其他企业,应当给予自治州一定比例的利益补偿,扶持地方经济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对本州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税收、金融信贷等方面,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帮助其发展经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组织,加大金融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扶持力度。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决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普通高中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远程教育。
自治机关为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减扣教育经费,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设施和发展基地。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