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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藏族和其它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委员中各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管理、翻译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使用工作,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自治州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公章、牌匾、路标、宣传、商务等用文一律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吸引鼓励外地各类专业人才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聘用人员时,优先聘用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聘用。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本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时,应当优先聘用州内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本州长期工作的职工离休、退休时,给予优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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