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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自治机关对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州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文化遗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司法、婚姻制度的活动。依法打击、取缔一切邪教组织和邪教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使其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兵役工作。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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