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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4月2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6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的海南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共和、贵德、同德、贵南、兴海五个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共和县恰卜恰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加快城乡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州的全面实施。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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