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积极搞好水利、交通、能源、通信、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严格建设程序,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删除。
二十七、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信用体系,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商品流通和生产要素的有序流动。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充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所得外汇自行安排使用”。
删除原第三款。
二十八、第三十七条删除。
二十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和农牧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特色。积极推进农村牧区小城建设。”
三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发展循环经济,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大对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引进民间资本,发展特色旅游,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全州新的经济增长点之一。”
三十二、第五章的标题“财政管理”修改为“财政金融”。
三十三、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上级机关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三、四款合并后作为该条第四款,即“自治机关对州属县实行划分税种、分级管理的财政管理体制,加强对县、乡(镇)两级财政的管理。”
三十四、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报经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修改为“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将第二款中的“应给予自治州一定比例的税收留成”修改为“应给予自治州一定比例的利益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