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除原第二款。
十九、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牧区继续稳定和不断完善以家庭联产、草场承包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牧民按照依法、自愿、互利、有偿原则进行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发展规模经营,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第二十九条调整并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有计划、有重点地封山育林、育草,恢复林草植被。鼓励植树、种草绿化城镇和庭院。”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该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调整为该条第三款。
二十一、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本州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实现小康。”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推进企业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积极推行股份制,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自治机关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加快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改造传统产业和骨干企业,重点培育农牧、水电、矿产、旅游等支柱产业,加快发展农畜产品加工、中藏药材、冶金、建筑建材等优势产业,推进工业化进程。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用品生产,在资金、税收和流通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删除原第三、四款。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鼓励、扶持集体、私营企业,发展种植业、养殖业、采集业、牧农林副产品加工业、运输业、建筑业、房地产业和服务行业。”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外来资金投入,开展经济技术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