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
(2005年9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经办机构原则上应设立专门的稽核部门。州市级经办机构专兼职稽核人员不得少于4名,县级专兼职稽核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四条 稽核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清廉;
(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等专业知识;
(三)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组织稽核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工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稽核人员的执法资格认定、执法证件核发和证件年检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社会保险稽核的内部统筹协调机构或联系会议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险种经办机构开展统一的稽核工作,杜绝和避免多头稽核和重复稽核的情况发生,保证社会保险稽核工作高效有序地开展。
各地经办机构负责制定辖区内稽核工作计划、内容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经办机构备案。
上级经办机构对下级经办机构的稽核情况、业务工作及调剂金补助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经办机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重点稽核对象进行审计。经办机构和被委托机构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委托审计的范围、要求和双方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