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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05修正)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主席团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中,至少有一人为专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代表小组;
  (二)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三)通过各种形式听取并向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六)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集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缺位时,从主席团成员中推举一人召集主席团会议。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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