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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05修正)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条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批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和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进行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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