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
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