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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2005)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给予解决。”
  三、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中,至少有一人为专职。”
  四、第二十七条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五、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闭会期间的工作。”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集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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