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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资委《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控制下列对外投资事项:
  (一)一般加工、贸易、服务项目;
  (二)一般重复性的项目;
  (三)市场竞争激烈的项目;
  (四)不具备竞争优势或者不符合国家以及自治区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应当纳入企业的预算管理,预期投资利润率不得低于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对拟投资项目进行科学、全面的可行性研究;
  (二)坚持集体研究,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
  (三)签订项目合同,应当明确投资或者理财的方式、双方主体、出资金额、利润分配方式;
  (四)建立企业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项目的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反映并完整记录企业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项目的决策过程、执行过程和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六条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资产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计价的基础,确认投资价值。
  第十七条 禁止以国家或者自治区明确规定的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企业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禁止用银行贷款进行委托理财;禁止给非国有企业借款。
  第十八条 自治区国资委对区属企业的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的申报实行处室初审、集体决策的审核方式。
  第十九条 自治区国资委对区属企业的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应当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派监事会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检查。自治区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将检查结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汇报,或者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区属企业在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调查处理,依法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国资委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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