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筑流通企业以及其他类型的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自治区国资委核准后实施;不足 200万元的项目,由其董事会或者企业领导机构集体决定,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区属国有独资企业中的投资类企业在自治区内的投资性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程序批准后,再报自治区国资委核准或者备案后实施。
第七条 区属企业在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中,不得把一个项目的投资或者委托理财的金额进行化整为零、故意分割或者变相分割,分为数次进行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而规避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其他类型的区属企业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由其董事会、股东会决定,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区属企业中的上市公司和投资类企业的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在其董事会、股东会决定后,应当同时报自治区金融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区属企业中的投资类企业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其他类型的区属企业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金额在 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自治区国资委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投资和委托理财的申报,应当向自治区国资委提交下列资料:
(一)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基本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目的、规模、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和持股比例;
(二)对外投资或者委托理财效果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所投资方或者所委托理财方近3年的企业经营和资产财务状况的相关资料及考察报告;
(四)自治区国资委认为其他有必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鼓励下列对外投资事项:
(一)符合国家产业扶持政策或者自治区经济发展战略的项目;
(二)拥有技术优势或者资源优势的开发项目,如自行开发或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项目;
(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原材料、能源或者产品销售等紧密联系的上下游项目;
(四)有利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做大做强企业主业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