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依法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及接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
依法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终止妊娠药品主要是指下列药品:
(一)米非司酮片(别名:抗孕酮);
(二)米索前列醇片;
(三)乳酸依沙丫啶注射液(别名:利凡诺注射液、雷弗奴尔注射液);
(四)催产素注射液(别名:缩宫素注射液);
(五)卡前列甲酯栓(别名:卡孕栓)。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
任何单位不得为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代购终止妊娠药品。
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是指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在其诊疗科目中注明有妇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不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终止妊娠的药品。
经核准开展产科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正常使用催产素的除外。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项目资格的机构,只能购用除乳酸依沙丫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奴尔)外的其它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九条 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凭处方调配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并建立处方档案。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禁止非妇产科医生和非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开具终止妊娠药品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