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夫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居民户口的,夫妻双方不予奖励。
3.现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领取退休金、养老金等)的被顶替工(轮换工)户口返迁为农业户口的,其本人和配偶不予奖励。
4.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没有户口的人员在明确落户前不予登记申报。
5.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村民委员会的,分别由其户口所在村民委员会登记申报。
6.丧偶或离异尚无配偶,本人户口为农业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的可予登记申报。
三、关于生育行为合法性的问题
1.根据1979年5月26日下发的《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湘革发〔1979〕58号)关于生育数量的规定,1985年1月1日以前所生育的子女数量不超过两个。1979年之前生育的,以湘革发〔1979〕58号文件向前追溯。
2.1985年1月1日以后生育的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湘政发〔1984〕42号)及相应各个时期政策法规规定。
3.1987年6月6日以后生育的子女数量应符合《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湘发〔1987〕20号)及相应各个时期政策法规规定。
4.1990年1月1日以后生育的子女数量应符合《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应各个时期政策法规规定。
5.前妻前一次合法生育的子女在下一次生育子女之前死亡的,在衡量下一次生育的合法性时,应视为合法。如:某妇女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在其生育第二个孩子前死亡,生育的第二个孩子又在生育第三个孩子前死亡,该妇女生育子女数虽然超过了两个,但其生育行为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视为合法。
6.收养子女在1992年3月31日之前必须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政策规定,在1992年4月1日之后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7.1986年3月15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合法婚姻。
四、关于“曾经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算问题本人及配偶现存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含送养、寄养、判随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和收养子女。该条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