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置的宣传栏、公告栏、标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设施破损残缺、污损不洁、限期不整改的;
(三)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责任区卫生不符合要求的;
(四)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清理场地的;
(五)毁坏树木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六)在主要街道临街从事餐饮、理发等活动的经营者向街道倾倒污水、抛撒污物的;
(七)擅自设置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设施,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
(八)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公用设施的安全,因公用设施缺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挠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