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实行卫生区域负责制,保洁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城道路(含两侧人行道)、绿化带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按划定的责任区段由相关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汽车站、商场、饭店、文化、体育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楼(区)由物业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楼(区)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指定专人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六)在县城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县城主要道路临街门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应当设置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未设置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粪便;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以及各种包装废弃物等;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四)乱倒、乱堆渣土、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六)向街道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保持公共场所洁净、卫生。
第二十六条 医院、医疗诊所、屠宰场等场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倾倒。
第二十七条 单位、商店、饭馆、宾馆、住宅楼、门店、小吃部和个人摊点、街巷居民、城乡结合处村民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由责任单位(个人)自行清理、清运,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居民或者经营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时、定点清运。
第二十八条 县城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