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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石家庄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5]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办字〔2005〕81号)精神,我市制定了《石家庄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环保执法力度,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环保执法部门联合办案机制,共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是指环保部门对超出管理权限的环境违法案件,依法向有处理权的主管部门移送处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对涉嫌环境违法的案件,依法向环保部门移送处理。
  第三条 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工作,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同级联系、个案移送、合理依法”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各级环境执法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中小型建设项目(包括饮食、服务、文化娱乐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环保部门要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对未通过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要依法予以处理。
  (二)社会生活噪声扰民、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以及未经许可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生产活动等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部门查处的环境噪声污染违法案件,应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三)露天烧烤油烟污染案件,应及时移送城管部门处理;
  (四)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案件,应及时移送建设部门处理;
  (五)煤炭及煤炭制品销售单位的煤质含硫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及时移送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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