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
预算法》的规定设置总预备费,并使总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地方机动财力,应当重点用于本县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一般性财政补助、专项财政补助、民族优惠政策方面照顾以及国家采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财政补助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的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项资金,在规定范围内,合理安排使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税费收入上划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造成地方财政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调整补助基数或专项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建立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制定乡(镇)级财政体制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某些税收,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地方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各项资金的安全运行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扶贫济困,敬老助残,使公民在受灾、年老、患病、生育、工伤、残疾、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国家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加大扶贫工作力度,完善扶贫开发机制,强化扶贫责任,切实安排和解决农村贫困人口和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困难,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工作,依法实行统计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障金融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作用,加大金融扶持力度,支持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