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县长由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文。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分别使用汉族、土族或其他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确定编制名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培养本地民族中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应当注重引进现代企业管理、高新技术开发、地方特色产业开发等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强化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加大劳动执法监察力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凡在自治县的各类用人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上级国家机关在公开选拔国家公务员时,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优惠政策,保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公务员的比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优待、鼓励县内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县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土族公民。